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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核作業問答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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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規範適用疑義問答集

一、稽核人員
A:
(1)「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初任之稽核人員及領隊稽核人員當年度應分別參加稽核人員研習班(六十小時以上課程)及領隊稽核研習班(十九小時以上課程),旨在落實內部稽核人員於充任前應完成之職前訓練。另同條文第2項規範稽核單位各級人員每年應受一定時數在職訓練,係為督促內部稽核人員應持續進修。
(2)內部稽核單位之稽核人員於充任當年度如已分別參加「稽核人員研習班」或「領隊稽核研習班」之課程訓練,並取得結業證書者,當年度是否須再參加金融相關業務專業訓練,得由金融機構自行衡酌處理。
A:
逾催款及呆帳清理審議委員會主要負責逾催款及呆帳轉銷之審核與督導及相關違失責任之交查與審議, 如均屬稽核單位辦理內部稽核查核之範圍,基於內部稽核應獨立超然執行稽核業務,為避免職務衝突,則稽核人員不宜兼任該委員會委員。
A:
(1)「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初任之稽核人員、領隊稽核人員等於充任前應參加相關訓練課程並取得結業證書,旨在落實內部稽核人員於充任前應完成職前訓練。
(2)至是否另有稽核人員未能於充任前完成訓練之相關補訓函釋規定乙節,查目前並無初任稽核人員得事後補訓之釋示或規定,仍請儘速完成相關訓練。
A:
(1)「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初任之稽核人員及領隊稽核人員當年度應分別參加稽核人員研習班及領隊稽核研習班,旨在落實內部稽核人員於充任前應完成之職前訓練。另同條第2項規範稽核單位各級人員每年應受一定時數在職訓練,係為督促內部稽核人員應持續進修。
(2)內部稽核單位之稽核人員或領隊稽核如係於「充任當年度」已分別參加「稽核人員研習班」或「領隊稽核研習班」之課程訓練,並取得結業證書者,考量該等稽核人員當年度甫參加職前訓練,應尚具執行稽核業務之基本識能,爰當年度是否須再參加金融相關業務之在職專業訓練,得由金融機構自行衡酌處理。
(3)至已參加稽核人員研習班,並取得結業證書,嗣後年度充任為稽核人員者,則充任當年度無須再依上開辦法第20條第1項參加相關研習班課程,惟充任當年度之在職訓練,依同條第2項規定意旨,金融機構應衡酌對該稽核人員施以合理之訓練時數。
A:
(1)業務推廣屬金融機構之營運活動,而內部稽核之功能在於協助董事會及管理階層查核及評估各項營運活動之內控制度是否有效運作,內部稽核人員依規應以超然獨立、客觀公正之立場執行其職務,爰金融機構內部稽核人員不宜協助各項業務之推廣或招攬業務。
(2)有關內部稽核人員之獨立性,本局已列入各業別內部稽核工作考核之重點項目。
A:
查「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有關稽核人員應具備條件之規範,旨在要求稽核人員須有一定之金融業務資歷,保險業務經驗屬本款所稱金融業務經驗,惟派任稽核人員時,應仍宜視實際業務需要,注意其適任性。
A:
兼營信用卡業務之銀行,其初任內部稽核人員於派任查核信用卡業務前,如已符合金控銀行業內控內稽辦法相關資格及職前訓練規範,得免再參加信用卡機構內控內稽應注意事項第18點第1項規範充任前之「相關稽核人員研習班」訓練。
A:
(1)參加領隊稽核研習班及稽核主管研習班等職前訓練課程者,係為未來擬任職務(領隊稽核或稽核主管)應具備職能預作準備,爰應可認列為當年度在職訓練時數,亦屬保險業內控內稽辦法第16條第3項規定之二分之一訓練時數。至充任領隊稽核人員當年度,已依規參加職前訓練,並取得結業證書,當年度是否須再參加在職訓練,得由金融機構自行衡酌處理。
(2)如訓練課程簡介未載明得列入保險業內稽人員訓練時數者,僅得視同金融機構自行舉辦保險相關業務專業訓練,尚不得列入保險業內控內稽辦法第16條第3項所稱二分之一訓練時數內。
A:
(1)有關可否兼任委員會委員乙節,宜視個別委員會之性質及功能而定,基於總稽核(或稽核主管)負有綜理稽核業務之責,如係兼任與稽核工作無相互衝突之委員會(如人事評議小組)委員尚屬可行,至擔任與查核業務直接相關或有違牽制之委員會(如授信審議委員會、信託財產評審委員會等)委員,則屬不宜,以維持職務執行之獨立性。
(2)惟考量內部稽核係查核及評估機構整體內部控制制度是否有效運作,總稽核(或稽核主管)如以列席方式積極參與各委員會,以瞭解機構重要業務之推動及營運風險,適時提供諮詢意見,應有助提升內部控制制度有效性及稽核業務之執行。
A:
1.有關金控銀行業或保險業內控內稽辦法所稱主管機關認定之內稽人員訓練機構,得分別於本會銀行局網站「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或本會保險局網站「保險法令判解查詢系統」以關鍵字「訓練機構」查詢,如仍有疑義,請逕洽本會銀行局或保險局。
2.有關得否計入金控銀行業或保險業內控內稽辦法之內部稽核人員職前及在職訓練時數之認定,說明如下:
(1)依規得計入金控銀行業/保險業內控內稽辦法第20條第3項/第16條第3項有關「參加主管機關認定機構所舉辦金融/保險相關業務專業訓練不得低於前項應達訓練時數之二分之一」之專業訓練,以各該認定訓練機構已陳報本會課程之範圍為準。
(2)各認定訓練機構所開各項課程是否得列屬內稽人員訓練時數,其網站查詢或揭露方式舉例說明如下,如仍有疑義,得洽詢該訓練機構瞭解:
(A)台灣金融研訓院網站設有「法定班次」專區。
(B)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網站於課程清單(目錄)有以特殊符號加註可列入內稽訓練時數之課程。
(C)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及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設有以「認證類別」查詢課程之功能,例如:金控/銀行業內稽人員持續進修、保險業內稽人員持續進修等類別。
(D)中華民國內部稽核協會網站於不可列入內稽人員時數之課程名稱標題後加註提醒文字。
(E)電腦稽核協會網站於課程清單(目錄)有以提醒文字加註可列入內稽訓練時數之課程。
(F)台北金融研究發展基金會網站「法定課程」專區項下設有「內稽內控」類別選項。
3.金融控股公司內部稽核人員為辦理查核需要,參加下列專業訓練課程,視同「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20條第2項及第3項所稱主管機關認定機構所舉辦之金融相關業務專業訓練:
(1)依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16條第2項,參加主管機關認定機構所舉辦保險業務相關業務專業訓練。
(2)依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內部控制稽核制度及招攬處理制度實施辦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參加主管機關認定機構所舉辦之稽核相關業務專業課程。
(3)依本會103年10月1日金管證審字第10300391323號令四(二),參加由各服務事業同業公會或本會認定機構舉辦之內部稽核講習。
二、自行查核
A:
(1)查「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20條第5項及第25條第1項就自行查核之訓練及頻率予以規範,爰兼營信用卡業務之銀行,自應依據此建立自行查核制度,並對自行查核人員施以查核訓練。
(2)「信用卡業務機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應注意事項」有關自行查核部分,除查核頻率低於上開辦法,餘均相同,旨在要求機構應督促各單位對其日常作業進行檢視,並對自行查核人員施以訓練,俾達到自我管控之目的。
(3)兼營信用卡業務之銀行業若已依「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建立自行查核制度及辦理訓練,即已符合「信用卡業務機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應注意事項」第18點第4項之意旨,至第18點第4項所稱之各單位,自應包括IT、會計單位。
A:
(1)「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明定內部稽核單位應督導業務管理單位訂定自行查核內容與程序,旨在考量業務管理單位對其業務之風險特性及控制點較為瞭解,爰責其訂定自行查核內容與程序,並由內部稽核督導,俾符合內部控制三道防線之精神。
(2)至業務管理單位,係指金融機構內負責訂定各項業務規範及處理手冊之相關單位。
A:
依「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內部稽核單位應督導業務管理單位訂定自行查核內容與程序及各單位自行查核執行情形,爰有關自行查核訓練計畫之訂定及人員訓練等事宜,仍應由內部稽核單位督導辦理。
A:
(1)依本會銀行局102.4.2銀局(國)字第10200061321號函示,自行查核為第一道防線,法令遵循與風險管理為第二道防線,內部稽核為第三道防線,為使內部控制制度能有效及適當的運作,由第一道、第二道防線密切合作進行風險監控,第三道防線進行獨立監督,三道防線各司其職。
(2)依上開函示意旨,業務管理單位應以內部控制架構第二道防線之角色,協助並監督各單位自行查核執行情形,至於所詢是否每月辦理覆核及督導,由銀行自行研議訂定。
A:
(1)依「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25條第1項「銀行應建立自行查核制度。各營業、財務、資產保管、資訊單位及國外營業單位應每半年至少辦理一次一般自行查核,每月至少辦理一次專案自行查核。」。
(2)區域中心及作業中心,仍應就其負責之相關業務辦理自行查核。
A:
依金控公司及銀行業內控及稽核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內稽單位應督導各單位自行查核之執行情形,且同條第2項規定內稽單位為營業及管理等單位內控制度自行查核報告之覆核單位,爰第25條第2項所稱「各單位」尚不包含內稽單位。
A:
(1)依「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7條規定及保險局103.10.16保局(財)字第10302111870號函示,保險業應建立內部稽核制度、法令遵循制度、自行查核制度及風險控管機制,以維持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運作,其中:
A.自行查核為第一道防線:各業務、財務及資訊單位成員相互查核業務實際執行情形,以便及早發現問題予以處理改善。
B.法令遵循與風險管理為第二道防線:法遵主管依總機構所定之法遵計畫,適切檢測各業務經辦人員執行業務是否確實遵循法令規章。
C.內部稽核為第三道防線:內部稽核單位獨立監督前二道防線程序之有效性。
(2)前揭內部控制三道防線各司其職,業務單位自行查核基於自我管控,著重作業程序及內控制度控制點之查核,至於法遵自評係法遵單位為確認各單位執行面符合法令規章,請各單位依其訂定之法遵評估內容與程序辦理自評,二者查核目的、查核或評估範圍有所不同。
(3)又自行查核係由內稽單位督導,法遵自評則由法遵單位督導,且內稽單位尚應將各單位法令遵循制度之執行情形,併入內部稽核一般或專案查核辦理,二者督導單位及後續執行程序亦有所不同,爰業務單位自行查核及法遵自評不宜合併辦理。
三、稽核作業
A:
(1)現行「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明定對各單位及子公司之法定查核頻率,係業者執行查核之最低頻度要求,合先敘明。
(2)參酌本局98年1月9日金管檢八字第0970164493號函示(前已請銀行公會轉知會員機構)意旨,若為年度新設立者,當年度滿半年以上(含)之國內營業單位、財務、資產保管、資訊及管理等單位,至少應依法定之查核頻率辦理查核。
(3)至年度內新增設部門未滿半年者,依前揭函示,尚無強制規定須納入年度稽核計畫並進行查核者。
(4)考量分支機構之整併,事前均應有預計營業結束日之規劃,爰內部稽核單位得參酌上開函示意旨,規劃符合法定查核頻率之查核計畫。
A:
依金控及銀行業內控內稽辦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前將次一年度稽核計畫以書面交付監察人(監事、監事會)或審計委員會核議,並作成紀錄,如未設審計委員會者,並應先送獨立董事表示意見」,另依本會101年12月28日金管銀國字第10120007800號函規定年度稽核計畫應送交董事會通過,對三者交付之順序尚無明文規範,惟立法原意應係請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或獨立董事表示意見,俾供董事會決策之參考。
A:
依金控及銀行業內控內稽辦法第22條第2項「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前將次一年度稽核計畫以書面交付監察人(監事、監事會)或審計委員會核議」,查監察人係獨立行使職權,爰本條應係稽核計畫交付監察人(監事)、監事會則應經核議,若該金融機構係成立審計委員會,則應交付審計委員會核議。
A:
(1)依「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銀行業之國外營業單位已辦理一般自行查核、稽核單位(含母公司內部稽核單位)已辦理一般業務查核、金融檢查機關已辦理一般業務檢查或法令遵循事項自行評估之月份,該月得免辦理專案自行查核。
(2)海外分行委外辦理內部稽核,若其查核項目確能涵蓋各業務,則當月份得免辦理專案自行查核。
A:
(1)依金控及銀行業內控內稽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銀行業內部稽核單位對國外營業單位每年至少辦理一次一般查核;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3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臺灣地區銀行在大陸地區設立支行者,應依上述內控內稽辦法辦理內部查核。
(2)至國外分行轄管支行之內稽查核作業,因支行係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具有實質營業活動之單位,爰依規定仍須辦理一般查核;至於其查核作業究係併入所屬之分行或單獨辦理,則由銀行自行衡酌。
A:
依本會103.6.25金管證發字第1030023428號函示(副知銀行公會),因銀行業有關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稽核作業準則,於「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已有規範,故依取處準則第2條但書,銀行業得無須再依同準則第21條第2項規定辦理。
A:
(1)「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辦法」(簡稱委外辦法)辦法第4條及第9條規定,金融機構辦理作業委外,應訂定委外內部作業規範,且應包括內控原則及作業程序,納入金融機構內控及內稽執行,並監督受委託機構內控及內稽制度之建立及執行,合先敘明。
(2)依委外辦法問答集,金融機構委託聯合信用卡中心或財金資訊公司辦理信用卡相關作業委外事項之定期或不定期稽核作業,得以該二公司提供之專業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替代之,則銀行委託臺灣行動支付公司(簡稱twMP)提供服務,內部稽核作業得否由該公司提供之專業會計師查核報告替代之乙事,twMP非屬本會轄管,與財金資訊公司或聯合信用卡中心性質不同,爰委託銀行對twMP之內部稽核作業未便比照,仍應依前揭辦法辦理。
A:
(1)內控內稽辦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有關法令遵循單位應辦理事項「訂定法令遵循之評估內容與程序,及督導各單位定期自行評估執行情形,並對各單位法令遵循自行評估作業成效加以考核,…」,法令遵循單位基於管理需要,自得本於權責對各單位辦理法令遵循查核,先予敘明。
(2)法遵單位箋文內部稽核單位增辦專案查核,因涉及內稽計畫之安排,應陳報董事會或董事長核決。
四、其他
A:
國外監理機關對本國銀行國外分支機構函送相關業務之考核結果或報告內容,如符合下列標準之一者,請依「本國銀行設立國外分支機構應注意事項」及「銀行稽核工作考核要點」規定,報送本會:
(1)國外監理機關辦理實地檢查所出具之檢查報告或結果。
(2)國外監理機關場外檢視所出具之評級報告或結果。
(3)國外監理機關雖未辦理實地檢查,惟有提出財務、業務相關意見或建議,並要求國外分支機構函覆改善情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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