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單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

新聞稿

中央內容區塊

金管會放寬保險業發行具資本性質債券發債條件及發布資金定義解釋令,提升保險業籌資管道及彈性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為厚實保險業者資本結構及提升籌資彈性,並兼顧發行具資本性質債券應符合國際保險資本標準(ICS)相關規範,近日將發布修正「保險公司發行具資本性質債券應注意事項」(下稱應注意事項)第2點,放寬保險業得發行10年期以上之長期公司債及應符合ICS所定第2類資本(Tier2)之條件。
應注意事項第2點修正重點如下:
一、    增定保險業可發行期限10年以上之長期公司債(第1項);至於提前贖回權部分,仍維持現行規範。
二、    依ICS對於Tier 2相關條件之規範,對發行期限10年以上之長期公司債,增定(1)「債息之支付不得設定隨保險公司信用狀況及財務情形而變動」、(2)「不得為自身或關係人持有」、(3)「非屬金融機構間相互持有。但非以膨脹資本為目的,與其他金融相關事業以透過協議或其他方式相互持有對方發行之資本工具者,不在此限。」、(4)「不受其他資本工具牽連(求償順位不會因提供擔保或其他工具改變)」、(5)「除保險公司清算或清理依法所為之分配外,投資人不得要求保險公司提前償付未到期之本息」及(6)「無利率加碼條件或其他提前贖回之誘因」等限制條件。前開「不得為自身或關係人持有」所稱之關係人,為國際會計準則(IAS)第24號規定之關係人之定義。(第3項、第4項)
另保險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保險業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考量現行保險業發行具資本性質債券及負債型特別股等具債務性質資本工具所取得之資金,可計入自有資本總額據以計算資本適足率,應可比照公司以其他型式持有之自有資本進行管理運用,並同受資金運用相關法令規範,本會將併發布令釋,將「具資本性質債券及負債型特別股」納入保險法第146條第2項資金定義中之「業主權益」項目。
本次修正應注意事項第2點及發布資金定義令釋,將有利於多元化保險業籌資管道,以強化資本結構及接軌國際制度,並使保險業資金定義符合實務運作。
檢附應注意事項第2點修正規定一份。
聯絡單位:保險局財務監理組   
聯絡電話:(02)89680184
如有任何疑問,請來信:本會民意信箱

相關附件

瀏覽人次: 13391   更新日期: 2023-04-13
回到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