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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之四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已完成「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第18條及第19條之4修正條文草案之預告作業,將於近日發布施行。
金管會表示,為適度增加外國銀行分行之經營量能,支持其在臺辦理放款、投資業務,促進實體經濟發展,經審慎評估實務需要及金融市場衡平發展後,修正「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第18條有關外國銀行分行計算存款總餘額之核算基準,及第19條之4有關外國銀行分行得將依法令規定所提列之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金額之50%計入本辦法有關分行淨值、無累積虧損之判斷及存款總餘額之核算基準規定。修正重點如下:
一、外國銀行分行依本辦法第18條計算存款總餘額之核算基準時,所稱「母國總行之授信額度已動用部分」包括「向母國總行拆借一年內之短期借款」,但該一年內之短期借款不計入準用銀行法第72條之2及第75條之核算基準。並配合將現行函令增訂第18條第2項。(修正條文第18條)
二、參照本國銀行所提備抵呆帳及營業準備超過預期損失部分計入第二類資本規範之精神,並衡酌我國銀行授信資產相關損失率情形,新增第19條之4,明定外國銀行分行得將依法令規定所提列之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金額之50%計入本辦法第14條、第18條及第19條之3之外國銀行分行淨值、前一會計年度財務報表無累積虧損之判斷及存款總餘額之核算基準。(修正條文第19條之4第1項)
三、考量經濟、金融情況變動快速,授權主管機關就外國銀行分行得併計之金額比率,得適時衡酌調整。 (修正條文第19條之4第2項)
    檢附「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之4修正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
 
 
聯絡單位:銀行局外國銀行組  
聯絡電話:(02)8968-9783
如有任何疑問,請來信:本會民意信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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瀏覽人次: 13583   更新日期: 2020-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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