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單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

新聞稿

中央內容區塊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已完成法規預告,將於近期發布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表示,配合108年6月14日令釋外國發行人得在我國境內募集與發行之外幣計價伊斯蘭固定收益證券,且為與國際信用評等慣例接軌,強化保險業對國外債券部位之風險控管,並擴大保險業資金運用管道及提升資金運用之效率與彈性,前已研擬「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以下稱本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並已完成法規預告程序,預告期間外界意見已酌予參考,金管會將於近期發布。
    本辦法本次共計修正13條,修正重點如下:
一、 開放保險業得投資外國發行人於我國專業板國際債券市場發行之伊斯蘭固定收益證券,並刪除原列過渡性規範之文字(修正條文第5條、第10條及第16條):
(一)為增加保險業資金運用彈性,並配合金管會108年6月14日令釋,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包括外國發行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募集與發行僅銷售予專業投資人之外幣計價伊斯蘭固定收益證券(下稱Sukuk),並以較常見之資產基礎租賃型或資產基礎代理型為限,爰開放保險業得投資國際板發行之Sukuk。
(二)又Sukuk係由發起人(資金需求者)設立特殊目的公司(下稱SPV)發行,發起人對SPV之債務提供百分之百保證或負連帶清償責任,每一SPV僅發行一檔Sukuk,為利保險業投資限額控管,爰增訂投資總額得以發起人業主權益作為計算基礎,至其他限額規定及發行機構組織型態,應以發起人作為規範對象之規定。
(三)原第16條所列國外資產應於一年內移回國內保管機構保管之過渡性規範文字,予以刪除。
二、 以債券發行評等取代發行或保證人信用評等(修正條文第2條、第6條、第7條、第10條、第12條及第17條):
為持續強化保險業對國外債券部位之風險控管,並與國際信用評等慣例接軌,爰本辦法中所有固定收益商品信用評等等級之要求或相關限額計算,修正為以債券發行評等為主,無債券發行評等者,始以其發行人或保證人之信用評等替代之,至原已要求債券發行評等者,不得改依發行或保證人之信用評等取代。
三、 開放保險業投資外國上市企業發行非於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店頭市場交易之私募公司債(修正條文第5條、第6條、第8條、第10條及第17條):
為擴大保險業資金運用管道,分散投資組合風險及增加投資收益,達成資產負債管理目的,爰開放保險業得投資發行人為外國上市企業之私募公司債,又為強化風險控管,並增訂投資條件及限額規範。
四、 將本辦法「重大處分情事」相關規範,修正為「重大裁罰及處分」,並明定「重大裁罰及處分」範圍 (修正條文第2條、第6條、第11條、第13條之1、第15條及第17條):
為使本辦法「重大處分」明確,並配合本會研擬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處理違反金融法令重大裁罰措施之對外公布說明辦法」第2條,將本辦法「重大處分」修正為「重大裁罰及處分」,並增訂「重大裁罰及處分」之定義為「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處理違反金融法令重大裁罰措施之對外公布說明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12款所列之重大裁罰及處分措施之一或第13款所稱單一違法行為處法定最低限額3倍以上之罰鍰」。
五、將國際板債券不可贖回期之限制範圍明確化(修正條文第10條):
106年訂定管理辦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第2目國際板債券不可贖回期限之規定,係就一般可贖回債券(Callable Bond)進行規範,至具一次性補足利息提前贖回權(Make Whole Call)之債券,因可彌補投資人再投資風險,尚非規範對象。為使法規明確,增訂第3目「前目得贖回債券,其贖回價格係由下列二者孰高決定者,不適用前目規定:1.債券面額加計應收利息。
2.贖回當時至到期日尚未配發之利息與本金折現後之總值」。
檢附「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各一份。
聯絡單位:保險局財務監理組
聯絡電話:(02)89680732
如有任何疑問,請來信:本會民意信箱
 

相關附件

瀏覽人次: 32130   更新日期: 2019-12-26
回到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