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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第十八條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表示,為適度增加外國銀行在臺分行之授信及投資量能,並以母行及聯行之資金來源為基礎,爰修正「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本辦法已完成法規預告程序,將於近期發布。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    外國銀行分行依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計算準用銀行法第 72條(中期放款總餘額之限制)及第74條之1(投資有價證券之限制)之存款總餘額核算基準時,所稱「母國總行之授信額度已動用部分」,除包括向母國總行拆借一年內之短期借款外,並加計向海外聯行拆借一年內之短期借款。(修正條文第18條第2項)
二、    配合上開修正,增訂第3項要求外國銀行分行應建立相關資產負債之期限配置管理及流動性風險控管機制,以利風險控管。(修正條文第18條第3項)
   金管會表示,此次修正可因應設有區域總部或資金調度中心相關跨國銀行之實務管理需求,適度增加外國銀行分行資金來源彈性及效率,同時兼顧風險控管。

聯絡單位:銀行局外國銀行組
聯絡電話:(02)8968-9783
如有任何疑問,請來信:本會民意信箱
 
瀏覽人次: 7843   更新日期: 2022-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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