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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基金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已完成預告程序,將於近期發布

為健全境外基金產業長期發展及保障投資人權益,金管會擬修正「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部分條文,相關修正條文已預告期滿,將於近期發布施行。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    考量我國對境外基金之准入規範相較其他國家相對寬鬆,部分總代理人過往代理多家境外基金管理機構,經營方式僅重視基金銷售業務,忽視國內人才培育,未投入足夠資源供在臺據點或總代理人能承擔並落實其職責,為健全境外基金產業長期發展及保障投資人權益,增訂總代理人在國內代理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以5家境外基金管理機構為限,及總代理家數4家以上者,應新增提存營業保證金,並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補足,另明定營業保證金之計算以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所屬集團企業為計算基礎,以符實務作業。(修正條文第3條及第10條)
二、    針對依公司法第156條採無票面金額發行股份之公司擔任境外基金銷售機構,明訂其應符合之資格條件。另配合銀行法及期貨交易法修正及增列金融消費者保護法,酌予調整境外基金總代理人與銷售機構之消極資格條件。(修正條文第9條、第19條)
三、    考量境外基金註冊地法令與我國法令之差異性,境外基金管理機構可能因非資產管理業務之作業面缺失,而受當地主管機關處分,導致其在國內業務受限制,爰修正境外基金管理機構之資格條件,限縮受當地主管機關處分僅限於辦理資產管理業務所受處分,且迄未改善者。(修正條文第24條)
四、    配合實務作業,刪除總代理人申請境外基金募集與銷售應檢附有關銷售機構符合資格之聲明書及其銷售契約之文件,修正為申請案經核准後,將上開聲明書及銷售契約,送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審查核准。(修正條文第27條、第27條之1及第31條)


聯絡單位:證券期貨局投信投顧組
聯絡電話:(02) 2774-7357
如有任何疑問,請來信:本會民意信箱
瀏覽人次: 7472   更新日期: 2022-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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