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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第7條修正草案,已完成法規預告,將併同「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應注意事項」部分規定修正於近期發布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為強化保險業對於招攬及核保等作業程序之控管,以及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5條對身心障礙者健康權之保障,前已研擬「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以下稱本辦法)第6條、第7條修正草案,且已完成法規預告程序,並配合修正「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應注意事項」(以下稱本應注意事項)部分規定。金管會將於近期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發布本辦法草案及本應注意事項部分規定修正。
    經參酌預告期間各界意見,修正本辦法內容如下:
(一) 於第6條、第7條修正條文增列招攬人員應瞭解客戶投保前3個月內是否有終止契約情形、不得勸誘客戶解除或終止契約、保險業對解約購買保險商品之客戶應電訪告知其權益損失情形、核保作業應檢核客戶是否向同一保險業或其他同業辦理終止契約,並評估其適當性等規定。
(二) 於第6條第1項第8款第10目所定保險業之業務人員不得領取推介客戶申辦貸款報酬之規定,增列但書:「但業務人員於貸款案件送件日前後3個月內未向同一客戶招攬保險商品者,不在此限」。
(三) 於第6條第1項第10款所定得不適用保險業對70歲以上客戶銷售過程應以錄音、錄影等方式保留紀錄規範之保險商品範圍,增列「團體年金保險」。
(四) 另經參酌外界對於本辦法修正草案實施日期之建議,於未來該草案發布時將一併要求保險業應於109年6月30日前建立與本辦法修正規定相關之系統檢核機制。
本次共修正本辦法計2條,本應注意事項計4條,其修正重點如次:
(一) 瞭解客戶(KYC)及商品適合度(KYP)措施:增列保險業招攬人員於招攬時應瞭解客戶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使用電子保單之要、被保險人之手機號碼與電子郵件信箱,以及招攬報告書應納入投保前3個月內客戶是否有辦理終止契約、貸款或保單借款之情形。(本辦法第6條、本應注意事項第11點)
(二) 招攬人員禁止行為:明定保險業招攬人員及業務往來保險經紀人不得勸誘客戶解除或終止契約,或以貸款、保單借款繳交保險費,以及保險業就其業務人員推介客戶申辦貸款且貸款案件送件前後3個月內曾對同一客戶招攬保險商品者,不得給付該業務人員推介申辦貸款之報酬。惟關於業務人員之招攬行為是否屬勸誘客戶解除或終止契約,或以貸款、保險單借款繳交保險費之情形,仍須視個案事實判定。現行針對民眾為照顧自身老年生活需要辦理以房養老貸款,且將所取得資金用以購買年金保險及長期照顧保險商品者,倘保險業招攬及核保作業係於依法進行瞭解客戶及商品適合度評估後予以承保,尚非屬業務人員不當勸誘客戶以貸款繳交保險費之情形。(本辦法第6條、本應注意事項第13點、14點)
(三) 對高齡客戶銷售過程錄音錄影措施:明定保險業銷售各種有解約金之保險商品予70歲以上客戶,銷售過程應以錄音、錄影或以電子設備等方式保留紀錄,並應由適當之單位或主管人員進行覆審,確認客戶辦理該等商品交易之適當性。(本辦法第6條)
(四) 銷售後電訪客戶措施:明定保險業就資金來源為解約、貸款或保單借款,且購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保險商品、健康保險商品或有生存保險金之房貸壽險商品之客戶,應另指派非銷售通路之人員再以電話訪問客戶確認招攬人員是否有充分瞭解客戶或涉有不當招攬情事與保險商品適合度,以及告知客戶財務槓桿操作相關風險及轉投保之權益損失情形。(本辦法第6條、本應注意事項第6點)
(五) 核保處理制度及程序之新增強化措施(本辦法第7條、本應注意事項第11點):
1. 評估投資型保險商品客戶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
2. 不得承保投資型保險要保人之投資屬性經評估非為積極型,且以貸款或保險單借款繳交保險費者之保件。
3. 評估銷售各種有解約金之保險商品予70歲以上客戶之適當性。
4. 評估客戶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是否為解約、貸款或保險單借款之作業程序,包括檢核客戶投保前3個月內是否向同一保險業及其他同業辦理終止契約、同一保險業辦理貸款或保單借款,以及客戶與該保險業往來交易所提供相關財務資訊具一致性之機制。
5. 不得有未瞭解客戶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是否為解約、貸款或保險單借款並評估其適當性之情事。
(六) 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對身心障礙者健康權之保障,酌修保險業不得對特定承保對象或僅因被保險人為身心障礙者而有不公平待遇之規定相關文字。(本辦法第7條)
檢附本辦法第6條、第7條修正草案總說明、條文對照表、本應注意事項部分規定修正草案對照表各一份。
聯絡單位:保險局壽險監理組
聯絡電話:(02)89680763
如有任何疑問,請來信:本會民意信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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瀏覽人次: 31303   更新日期: 2020-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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