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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管會訂定「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辦理證券業務規定」

為利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與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OSU)辦理境外有價證券業務監理之一致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針對銀行OBU兼營證券業務,訂定「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證券業務規定」。
金管會訂定本規定之主要目的,係規範銀行OBU對境外客戶辦理外幣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業務,與OSU辦理證券業務一致,有利各業別辦理相同業務之監理衡平,讓業者在相同規範下,發展境外金融中心之業務。
本規定之重點如下:
一、 明定業務申請程序:OBU申請及辦理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證券經紀業務、第六款證券自營及第七款證券承銷業務,均應依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辦理,但OBU為資金運用投資之外幣有價證券則予以排除。
二、 落實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度
(一) 明定OBU辦理證券自營所涉交易標的為境外結構型商品時,其交易對象以專業機構投資人、高淨值投資法人及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一億元之專業投資法人或基金為限。
(二) 規範OBU辦理證券業務,應訂定相關政策並遵守瞭解客戶、客戶分級、商品審查分級、商品適合度、行銷過程控管、風險告知、銀行風險控管、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制度等規範,建立內部作業程序及落實執行。
三、 明定OBU經營證券業務所涉有價證券之計價幣別不得為新臺幣,且連結標的及投資組合不得涉及新臺幣匯率、新臺幣利率指標或新臺幣計價商品。
四、 規範OBU辦理證券業務,除應帳列OBU外,並應另以附註方式揭露於總行(或外國銀行申請認許時所設分行)所設獨立證券部門財務報表。
五、 規範OBU辦理證券業務,不得以證券自營業務以外之業務模式,將該境外結構型商品再分售予境內投資人。
六、 明定調整期限為六個月:對OBU於本規定發布前已辦理證券業務,惟過去未曾依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取得許可者,應於本規定發布實施起六個月內補正申請。至原已與客戶辦理交易仍存續中,但未符本規定者,仍得依原條件繼續辦理至到期日。
金管會將持續瞭解國際各項金融服務之發展趨勢,適時修正相關規定,俾利我國金融業者得提供完整之產品與服務予客戶,打造OBU及OSU成為海外資產之理財平台。

聯絡單位:銀行局外國銀行組
聯絡電話:8968-9793
如有任何疑問,請來信:本會民意信箱

瀏覽人次: 8439   更新日期: 2017-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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