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會計師法第43條及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8條規定之解釋令。(金管證審字第1150382918號)
2026-07-21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5年7月21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審字第1150382918號
一、依據會計師法第四十三條及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
二、經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聯合或法人會計師事務所應於合夥契約或章程,訂明工作底稿之所有權。倘查核工作底稿係屬會計師所有,查核工作底稿應由共同查核簽證會計師共同負善良保管之責任,嗣後業務事件主管機關調閱時,若有任何一方無法提示查核工作底稿,另一方應負責提示相關查核工作底稿影本,否則雙方均應負擔未提示工作底稿之責任。倘查核工作底稿係屬聯合或法人會計師事務所所有,則會計師退出會計師事務所時,查核工作底稿應由會計師事務所保管,惟會計師因繼續承接該客戶而需借閱以前年度之查核工作底稿或因法院或有關政府機關依法調閱時,會計師事務所不得拒絕。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金管證六字第O九六OOO八二OO號函,依本會一百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金管證審字第一一五O三八二九一八一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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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
2026-07-2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