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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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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解釋令」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發文字號:金管保財字第11204908301號
 
一、核准保險業得依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項目,從事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公債、金融債券、金融機構保證商業本票及公司債之附買回及附賣回交易,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保險業進行公債、金融債券及公司債之附買回或附賣回交易,應以透過債券自營商交易為限,進行金融機構保證商業本票之附買回或附賣回交易,應以透過票券商交易為限。
(二)公司債如屬無擔保公司債,其發行公司之信用評等等級應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
(三)從事附賣回交易所交付交易對手作為擔保品之公債、金融債券、金融機構保證商業本票及公司債餘額,仍應分別維持計入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購買有價證券之餘額;從事附買回交易自交易對手所取得作為擔保品之公債、金融債券、金融機構保證商業本票及公司債餘額,則不計入前揭額度。
(四)從事公債及金融機構保證商業本票之附賣回、金融債券及公司債之附買回與附賣回交易而交付交易對手及向交易對手實際取得之總金額不得超過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二。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

 
瀏覽人次: 6691   更新日期: 2023-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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