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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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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13條第2項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2項規定之令(金管證投字第1100364865號令)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投字第1100364865號
 
一、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透過演算法(Algorithm)以自動化工具提供證券投資顧問服務(Robo-Advisor)者,事先與客戶於契約中約定在達到執行門檻且符合再平衡交易之約定條件之情況時,由電腦系統自動為客戶執行再平衡交易,得不受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有關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其人員不得有代理他人從事有價證券投資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行為規定之限制。
二、前點所稱執行門檻,指於個別投資標的或整體投資組合之損益達預設標準,或偏離最近一次設定之投資比例達預設標準。
三、第一點所稱再平衡交易之約定條件,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維持與客戶原約定之投資標的及投資比例。
(二)與客戶約定之投資標的為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得募集及銷售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境外基金且符合下列條件者:
1、約定以未超過三十檔標的作為再平衡交易時之可投資基金名單。
2、各投資標的之投資比例變動絕對值合計數未超過百分之六十。
四、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於前三點所定條件下由電腦系統自動為客戶執行再平衡交易後,應即時將交易執行結果通知客戶。
五、第一點所稱自動化工具提供證券投資顧問服務,應符合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以自動化工具提供證券投資顧問服務(Robo-Advisor)作業要點」。
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依第三點第二款再平衡之約定條件與客戶約定由電腦系統自動為客戶執行再平衡交易者,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交易頻率之監控管理措施,包括定期檢討評估交易頻率之適當性。
七、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日金管證投字第一O六OO二五二五二號令,自即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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