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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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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寬期貨商自營業務及自有資金運用得全權委託期貨經理事業代為操作。(金管證期字第1050014894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期字第1050014894號

一、 專營期貨經紀商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第四款規定從事本會依期貨交易法第五條規定公告之期貨交易,及證券商兼營期貨自營業務及專營期貨自營商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五十三條之一規定從事國外期貨交易,得全權委託期貨經理事業辦理。
二、 期貨商全權委託期貨經理事業從事期貨交易時,應遵守下列規範:
(一) 期貨商全權委託資金不得超過自有資金運用限額或期貨自營業務限額之百分之五十,且自行交易及全權委託期貨經理事業從事期貨交易之額度及計算方式等事項應符合期貨商自有資金運用或期貨自營業務相關規範。
(二) 受委任期貨經理事業之遴選:
1、 期貨商兼營期貨經理事業者,不得全權委託其兼營期貨經理部門進行交易。
2、 期貨商委任屬同一金控公司下之期貨經理事業從事全權委託交易者,應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辦理。
3、 期貨商委任屬公司法關係企業之期貨經理事業從事全權委託交易者,應經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決議後為之。
(三) 期貨商應就遴選受委任期貨經理事業之標準、風險衡量、控管措施及作業程序等訂定全權委託作業準則,並明定於內部控制制度,報經董事會通過後實施,作業準則變更時亦同。
(四) 期貨商應配置人員監督全權委託期貨經理事業從事交易是否依全權委託契約辦理,且定期評估委託經營之績效及承擔之風險是否為容許承受範圍,並應至少每季向董事會報告評估結果。
(五) 期貨商委任同一集團之期貨經理事業進行全權委託交易者,應本於公平合理及誠實信用之原則辦理,不得有非常規交易情事,且不得利用全權委託交易粉飾或操縱財務報表。
(六) 期貨商內部稽核單位應將前開規範納為年度稽核計畫項目之一,並作成稽核報告。
三、 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本:行政院法規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植根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瀏覽人次: 561   更新日期: 2016-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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